1979年刑法盗窃罪条文(1979年刑法盗窃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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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盗窃罪数额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万元为起点。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等属于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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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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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07-06)

—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 刑

第六节 罚 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 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八章 渎职罪

实施盗窃行为中使用暴力行为如何定性――转化型抢劫罪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有的学者称之为准抢劫罪,本文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抢劫罪的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个重要而疑难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刑法典第269条转化型抢劫性质的适用条件等问题加以探讨。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依照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实施中也存在着把先行实施其他性质的违法犯罪作为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前提条件的观点和做法。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盗伐林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或为护住所盗伐的林木而对护林人员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符合19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这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该条载明是要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些都是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与客体均不同于盗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物,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后者犯罪对象为正在生长中的林木,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因此,盗伐林木过程中威胁、殴打护林人员的行为,只能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情节或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来看待,如果因盗伐而重伤或杀害护林人员的,则又构成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而不能对这种案件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

对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司法实务界曾存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典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也必须坚持这一点。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属于一般违法的,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这时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如伤害、杀人罪)处理。参见孙国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2期;朱庆林:《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几点认识》,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条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典第269条;但刑法典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575页。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但理由须进一步予以阐述。

(1)从立法原意看,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既然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程度。当然,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典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第269条。应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

(2)从司法解释看,刑法典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亦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总览》(刑法法律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这里提到“情节严重”,有的论者认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情节严重,并进而以此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0页。这种理解值得商榷。这里的“情节严重”如果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为什么不放在“未达到数额较大”之后呢?另外,后面“如果”一般说明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正好与前面情节严重相对应,表明情节严重是限定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因此,将情节严重解释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情节严重,并进而说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则过于牵强附会,其理由是难以成立的。

第一种观点主张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至少会造成以下一系列矛盾:第一,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第269条和第263条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罪刑的协调;第二,把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能真实反映这种案件本来的特点及其危害性质,甚至在仅造成轻伤害的情况下会有罪重刑轻之虞;第三,如果上述情况下当场实施的暴力未造成伤害的,或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管情节和危害程度多么严重,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更是会明显宽纵罪犯;第四,按照第一种观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第269条,而这类案件从性质和危害程度上看无疑是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不必达到数额较大就可构成第269条之罪,这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又主张适用第269条定罪,先行的盗窃等的数额不能过小,如果数额过小就依后行的暴力行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则会造成标准不统一、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后果,因而也欠妥。

此外,对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前提条件的理解,在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既非法占有财物之后,行为人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才符合适用第269条的前提条件而可依据该条定抢劫罪;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既遂状态即未能占有财物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不能适用第269条定罪。多数论者则不同意此种观点。笔者亦赞同多数论者的看法,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无论是否已非法占有财物,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当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而不应定其他罪。而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会使定罪出现不合理现象。例如,某甲先行盗得了财物,因拒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或死亡,自应适用第269条定抢劫罪;某乙先行盗窃未遂,因拒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或死亡,却要定一个盗窃罪的未遂,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很不合法理和情理,对甲乙两个案例难以在犯罪构成上讲出它们有什么实质的不同,对乙的定罪也难以反映出犯罪的本来性质,难以反映其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的本来联系。再如,上述的某乙这种案件,如果先行的盗窃未遂尚未达到犯罪程度,而后行的暴力拒捕尚未造成伤害或仅以暴力相威胁而拒捕的,那么虽然综合全案看已达到犯罪程度甚至性质相当严重而应予惩处,然而由于前后行为的人为分割定性,二者就都无法定罪,从而有放纵犯罪之虞。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既不合乎理论,又不符合准确有力而适当地惩处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因而绝非立法原意,应予否定。

2、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其涵义应与刑法典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司法实践表明,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归纳起来,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第269条中“当场”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有的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参见《人民司法选编本(1981年)》,第231页。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从这类犯罪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譬如拒捕,怎么能限制只在盗窃现场,刚一离开盗窃现场就不行?况且拒捕往往是在盗窃现场延续到该现场之外的,把“当场”只限于盗窃等的现场,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盗窃犯入室盗窃,室内为盗窃现场,盗窃犯若在盗窃时被人发觉,为拒捕而在室内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认定为构成第269条的犯罪;若其暴力或威胁行为是刚一出室被阻拦、抓捕时实施的,依上述观点就不能构成转化的抢劫罪,而要对其先行的盗窃行为与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分别定性处理,若前后行为都构成犯罪的,定为盗窃罪和伤害罪(杀人罪)二罪,若盗窃不构成犯罪而侵犯人身行为又未致伤害的,就无法定罪。显然,行为人在室内还是室外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都是相同的,依据上述观点认定为不同的犯罪甚至区别为罪与非罪,不但明显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也会束缚广大群众同这类犯罪的斗争,甚至有宽纵其中某些情况的犯罪之虞。

其二,有的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参见《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1期,第67~70页。这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刑法典第269条既然是转化的抢劫罪,其“当场”就不能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时空。先行盗窃行为与数日后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都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前者向后者转化的问题,不是第269条一个犯罪构成所能包含的,应当以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衡量二者是否构成犯罪,前者可能构成盗窃等罪,后者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罪等,若前者或后者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一个情节影响另罪的刑罚从重。

其三,还有的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参见《河北法学》1983年第3期,第39~40页。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也还过于宽泛,难免使之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与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同样的弊病。仍以盗窃存折为例,盗窃犯拿盗得的存折取钱时被发现,为拒捕而伤害了抓捕者,虽然其盗窃行为因未能取到钱而属未遂,其伤害行为也已完全脱离了盗窃行为实施的时空,盗窃与伤害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不能视为转化的抢劫罪。

其四,大多数论者主张,“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85页;杨敦先主编:《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425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该罪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密切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举例来说,据报载,1986年10月26日中午,某甲化装为警察混入某文工团行窃,正在行窃时被该单位几位演员先后发觉并呼喊捉拿,某甲仓皇逃离作案房间并继而逃出该单位院子,几位演员紧追不舍,某甲被追入附近一工地,见无路可逃,遂抓起一把铁锹挥舞拒捕,后被一演员从身后抱住而予抓获。该案中的某甲虽已逃离先行盗窃的现场,但一直处于被追捕状态,甲在被追捕中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理应认定为抢劫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定罪处理。而另一案件则属对“当场”的认定不当:1993年10月某日深夜,某乙携短铁管及麻袋,潜入距市区十余里的郊区农民丙家,盗窃仔猪一头,尔后逃回市区,不料遇到正在执勤的人员某丁等人,某丁等对其盘问,乙本贼心虚,竟丢下猪仔就跑,丁立即追赶,当追上捉拿时,乙拿出身藏的铁管向丁乱打,致丁多处受伤。其他执勤人员赶来才把乙抓获。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以抢劫罪判处乙有期徒刑四年。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或者毁证,而是要直接夺取即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的抢劫罪里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并不具有这种功能,行为实施者也并不具有这种目的,而只是凭此来窝赃、拒捕、毁证。这种特定的主观条件,是与第269条的客观条件相辅相成的,因而正确理解与把握这一主观条件,乃是正确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又一关键所在。

“窝藏赃物”,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6页。

“抗拒抓捕”,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抗拒逮捕”作修改而成。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是“抗拒逮捕”,结果造成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抗拒逮捕”中的逮捕,仅限于或主要是指经人民检察院或交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但大多数论者则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逮捕”宜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是指(甚至主要不是指)经法院决定或检察院批准而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而且也必然包含公安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包括被害人)抓捕扭送盗窃、诈骗、抢夺犯的行为。因为一般说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实施是司法机关预先不知道的,公安机关不可能事先办好逮捕手续而派人守候在现场,案件发生时司法机关也来不及当场办好逮捕手续并抓捕罪犯,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公安人员当场的抓捕也不是正式的有法律手续的逮捕,而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实施的拘捕;同时,根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63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对正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或者正在被捕的行为人,任何公民都有权立即将其抓捕扭送到司法机关处理,作为一般公民,这种抓捕扭送更不可能是有法律手续的正式逮捕。因此,对该条的“逮捕”作广义理解,即是因为这符合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又是在于这有利于调动和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反,把“逮捕”限制为有法律手续的逮捕,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对该条的“逮捕”作广义理解这一点,是基本一致的。例如广为知晓的冯大兴一案,冯于1981年4月18日夜携犯罪工具潜入北京新华书店某门市部行窃,在行窃过程中被两名值班人员发现并予以抓捕时,冯为拒捕逃跑,即当场用所带铁锤等对值班人员实施暴力打击,致使一人死亡,另一人重伤。该案中值班人员对冯的捉拿就不是经法律手续的正式逮捕,而是公民对盗窃犯的抓捕。人民法院认定冯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以抢劫罪对其予以严惩。法院的定性处理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也存在因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抗拒逮捕”理解有误而定性不妥的情 况。例如轰动全国的安珂被害案的定性就值得推敲:1983年3月8日下午,盗窃犯王、周、赖、唐四人结伙在广州市某街上伺机行窃,唐犯单独窜进一百华商店伺机作案,其余三犯则窜至某小食店外,周某进店窃走了正在用餐的安珂的公文包,交给站在门口的王某。安珂的同伴何某发现,立即追赶并喝令王站住,王见状即把公文包弃于地上,何拾起公文包后继续追赶。待何追上时,王即拔出刀子向何刺去,被何用公文包挡开。此时,安珂也闻讯赶到要抓王,王、周、赖三人即围住安,王周二人用刀子猛刺安要害部位,赖则挥拳猛击安,唐也于此时赶到并用刀猛刺安背部,致安身中九刀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王、周、赖在周盗窃公文包后被何某发现追赶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触犯第15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继何某之后安珂接着追上要抓住王某时,四被告人围住安将其杀死,此时,四人的目的已不是因盗窃而拒捕,而是为脱逃而行凶杀人,触犯1979年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出于脱逃这一个犯罪目的,而以暴力拒捕,触犯了抢劫、杀人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论处。因而以故意杀人罪定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定罪。笔者认为,第一,为了“拒捕”与为了“脱逃”是一个意思,不能说为了脱逃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就不是拒捕,就不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而要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二,本案中何某先行追赶,安珂紧随捉拿,被追赶捉拿者也是相同的被告人,被告人为脱逃抓捕,当场先后对何某和安珂实施暴力,对这样一件连续发展而且在主客观内容上完全相同的犯罪案件,怎么能人为地区分为前段是抢劫,后段是杀人?这时,即使不是安珂追赶捉拿罪犯而是路人协助何某追赶捉拿罪犯,罪犯为脱逃而行凶伤害、杀害路人的,其行为性质也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何况安珂还是在场并立即追赶捉拿盗窃犯的物主!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杀害安珂的行为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定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第三,法院认为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是抢劫罪与杀人罪的牵连犯,并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看法和做法值得商榷。牵连犯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其中必然有两种犯罪行为,为拒捕而杀害追捕者却只有一种行为,因而不是牵连犯;至于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哪个是重罪,笔者已在上节说明因抢劫而杀人的抢劫罪比故意杀人罪更严重,因此即使属二罪牵连需从一重罪处断时,也不宜定为故意杀人罪。总之,在笔者看来,法院对“抗拒逮捕”不妥当的理解和对案情的分析不当,导致了该案定性的不当。

为了避免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抗拒逮捕”之不足,现行刑法典将“抗拒逮捕”改为“抗拒抓捕”,这是立法趋于完善的表现,必然为正确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奠定基础。

“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例如,行为人伪造证明前去诈骗金钱,该假证明就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行为人的假证明被对方看出漏洞而予以扣留,行为人唯恐其罪行留下证据,想毁掉假证明尔后逃窜,遂一把从对方手里夺过假证明掷入炭火盆中,对方急上前欲将证明抢出,行为人猛挥拳将对方打倒在地致伤害,随即逃走。这里行为人就是为了毁灭其诈骗的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应依第269条定为抢劫罪。

总之,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就在于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条件。但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往往可以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例如,盗窃犯窃得财物后被人追捕,盗窃人拿出刀子威胁追捕者不要再追,要带赃物离去,扬言否则就要当场杀死追捕人,这里,盗窃人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就应当说同时包括了窝赃和拒捕。此外,相对来说,实践中这类案件里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防护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

最后还应当强调指出,并非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都符合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而应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或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的,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

关于偷盗行为是依据什么判决的

内容提要]

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为三个独立的条文,在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

[关键词] 盗窃 概念特征 认定 刑事责任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四个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这里的“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财产本身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品。(2)从财物的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财产,因其本身既有经济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因此亦构成盗窃罪。(3)人们能够控制和享有。否则,即使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不能视为盗窃意义上的财产,例如无线电波等。但是,盗窃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盗接他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5条就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4)一般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而又不丧失原物价值的附着物,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仍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盗窃罪。(5)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某些特定的对象,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如盗窃枪支、公文、证件、印章等,因此应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具体讲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其主观上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从而取走财物。如溜门撬锁、 *** 越窗、潜入室内等窃取财物。其主要特征有:首先,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在暗中进行的,但将财物窃取到手后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赃逃跑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是使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视线,在其未发觉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也应定盗窃罪。其次,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而不是指其他人。即使窃取财物被其他人发现,但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仍为盗窃罪。最后,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事实上被害人已经发觉,但以为是秘密而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为抢夺罪。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一侵犯财产性犯罪就有明显区别。刑法第269第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危害财物所有人或者经手人、看护人、保管人,公然劫掠其控制下的财物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

再如,盗窃罪与诈骗罪这一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从客观上看,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这窃取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而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产生的错误认识也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在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只要严格按照各自的犯罪构成标准进行界定,并不难区分。但是,社会现象错综复杂,有些犯罪行为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有欺诈行为,有些犯罪分子在诈骗活动中也有秘密行为,判定其犯罪活动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

又如,盗窃罪与侵占罪亦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二者却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拒不交出,即包括承认本人获取遗忘物而不交出,同时还包括拒不承认获取了他人的遗忘物而不交出,也包括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拒不退还。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在理论上不难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却容易混淆.侵占与盗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占的特点是某一财物不在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而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的特点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处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的财物据为己有。因此,某一财物是否已经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就成为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2)盗窃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是个人盗窃数额虽不够“较大”,多次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该条第2款还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高法1998年3月10日的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计算。所谓“多次盗窃,”根据上述高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新刑法的这些规定,比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单纯数额犯的规定更为合理。同时新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但补充规定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不受数额的限制。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将惯窃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盗窃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考虑。刑法的这一修改,改变了原刑法构成盗窃罪只能单纯以数额为标准的缺陷,对打击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惯窃罪,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惯窃罪罪名,因此,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这一特定目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用毕后即归还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本罪。“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为了自己,为了第三人,还是为了小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盗窃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要窃取的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其窃取行为必然会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为了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可见其故意内容包括三层含义:(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即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2)行为人明知其窃取行为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故意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对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方式----秘密窃取作出明确的选择。

浅析盗窃罪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罪限。其区分有数额和次数两个可供选择的标准,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说,个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可以成立本罪。然而实际中盗窃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其发案数属刑事案件之首。为了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审理盗窃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2)盗窃残废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另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把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所指的“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主要指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和非近亲属的财物不等于本人的财物,但又与非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财物有所区别。这里所指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是指盗窃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的财物。所谓“近亲属”,按照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由于行为人与近亲属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盗窃案件时应当有别于社会上普通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恶习太深,屡教不改,盗窃数额巨大,甚至勾结外人共同盗窃家庭及亲属财物,严重影响到家庭及亲属安宁,家庭其他成员或者被害亲属坚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盗窃罪与买赃自用的界限。与盗窃事先并无通谋,为贪图便宜或者方便,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无偿追缴赃物,买主不构成犯罪;但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销赃罪定罪处罚。确实不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由罪犯承担损失,买主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窝赃罪或者销赃罪,因为其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性质。

4、行为人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或私自挪用代为保管的他人钱物,用后归还等情况,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正确认定既遂与未遂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对于定罪和量刑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盗窃未遂,谈不上数额较大,实际社会危害性也很小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以珍贵文物等重要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因其社会危害性大,也应认定盗窃罪(未遂)。

在区分标准上,应坚持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较难区分,这就需要一定的标准。在具体把握上我赞成“失控说”,即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凡是由盗窃的财物已经脱离了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实际控制,即为既遂;如果窃取的财物实际仍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未遂。因为盗窃罪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盗窃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了对公私财物的合法控制,才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虽未得逞,因盗窃目标数额巨大,盗窃目标极为重要,一旦盗窃得逞,会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盗窃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一)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上述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该《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了“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至于“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三)共同盗窃的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新刑法与旧刑法的差异,最主要体现新刑法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在对盗窃罪进行修改时限制了死刑的范围。1979年制定的刑法,对盗窃罪没有规定死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打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盗窃罪增加了死刑的规定。实践证明,增加死刑规定,对于打击盗窃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发挥了作用,但实践中,也有相当一部分用得不尽适当,适用面偏宽偏大,产生了一些副作用。针对这些情况,新刑法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即除第264条规定的两项情形外,对盗窃罪的最高刑只到无期徒刑。

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物品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获得财物。有学者认为,甲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处理事端时,对于乙形成心理压力而交出财物。乙在此种情况下交出财物,没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坏,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诈欺罪,是因为乙的“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不是处分财产。⑤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类似于诉讼诈骗。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仅凭甲手中的购物凭证,乙是不会交出财物的,也就是说,甲的欺诈行为对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虽然在本案中,警察没有权力决定财物的归属,但是在人们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乙为了避免招惹麻烦,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无奈的交出财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对财物的处分?“处分”应当如何理解?该学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乙的“内在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这种交出财物的行为不是对财产的处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诈骗罪。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它的行使攸关财产的命运,传统民法认为这一权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处分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这一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中,乙交出财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压力不得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处分行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当事人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清楚的认识交出了财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处分行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尽管乙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内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乙对自己的行为是在处分财产是有清楚的认识的,并且自愿做出了处分的行为。如果像该学者所说的,在面临心理压力情况下所做的决定是“内心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的决定,是无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决,行政裁决的执行都是无效的。因为纠纷的处理结果必然损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损失,在执行有损自己利益的裁决时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内心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岂非都是无效的?其实,只要对处分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哪怕这种处分是有违内心情感的,都应该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总之,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所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盗窃无异,只成立盗窃罪。

结合犯的我国刑法

我国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理论上对第191条第2款(盗窃罪与破坏邮电通讯罪结合为贪污罪)、第150条第2款(一般抢劫罪、抢夺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结合)、第139条第3款(致人重伤、死亡的 *** 罪)、第136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犯罪)、第137条(聚众“ *** ”罪)、第143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条(抢劫罪)、第182条(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存在争议。[11]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未规定结合犯条款,认为存在结合犯的观点是误将其他犯罪形态混同于结合犯。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值得思考。有观点认为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规定的是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由 *** 罪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合成的结合犯。[12]我们认为,第229条第1、2款仅规定一个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仅仅是第1款的加重构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条并未设置结合犯。值得争议的是第239条绑架罪是否结合犯。有观点认为,1997年第239条规定的绑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结合犯,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结合而成。[13]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它是《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继承这一规定,并增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行为方式和赋予独立的法定刑,同时将以出卖为目的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并入后面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14]绑架人质与勒取赎金均属本罪的实行行为,绑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结合。然而,绑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两个行为同时具备,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达到本罪的既遂。因此,绑架勒索罪并不符合结合犯的构成,而属于牵连犯。

就本案而言,有观点主张应定绑架罪从重处断,也有观点主张应按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绑架勒索罪中“致人死亡”结果,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外界某些不利情况或绑架方法过失或由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之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为了灭口、或因勒索财物不成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直接依照量刑即可。

关于1979年刑法盗窃量刑和1979年刑法盗窃罪条文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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